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詠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倪映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子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編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等條文(下稱限制出境(海)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徐子詠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且自同(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1日新北院賢刑廷108訴1001字第70052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因限制出境(海)新制施行後,本院依上開規定應於施行
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是其確有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同案共犯 王烱烈 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同案共犯王烱烈業已潛逃海外,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