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許華 珊即原告相對人陳 許麗華 即被告
許麗鳳 許麗惠 許萬金 許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許麗華 、許麗鳳、許麗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萬金、許萬生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 許華珊 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陳許麗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負擔;相對人許萬金、許萬生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許萬金、許萬生又不服上開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此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由相對人許萬生等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1號判決,││││此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由相對人許萬生、許萬金││││預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此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萬生、許萬金負擔,故不││││予列計)│├────────┼─────┼───────────┤│聲請人第三審支出│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核定,││││,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此││││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萬生、許萬金負擔)│├────────┴─────┴───────────┤│附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下:││一、相對人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各應給付聲請人許華││珊3,764元【計算式:22,582元×6分之1=3,764元】。││二、相對人許萬金、許萬生各應給付聲請人許華珊18,764元││【計算式:(22,582元×6分之1)+(30,000元×2分││之1)=18,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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