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告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起訴狀仍以「原告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正之。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起訴時之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逕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已向台北市政府為公司解散之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應以公司董事、章程另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其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故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由原告公司清算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向法院聲報之清算人資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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