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甲○○男52歲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9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路與中山南路104巷口,遭被告駕駛TD─5955號小驕車撞及,致同乘之原告配偶 蔣燕萍 頭部及手腳受傷,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審理在案。
⒉原告被撞後,妻送奇美醫院急診及後續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千元,車損送修2萬8千元,交通及多次出席費用8千元。
上開各項損害共計4萬元。
㈢證據:車鑑會及檢察署與本院通知出度偵查等函函影印本
。另並引用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受傷診證明書、車損修理單據、醫治費單據、調解委員會通知單。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先行以言詞提出對被告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94年3月21日再提出書狀陳明。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於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49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之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人乃原告之配偶蔣燕萍,原告僅係立於被害人之配偶地位提出告訴,其本身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2萬8千及交通費、出席費8千元,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即非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原告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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