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4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95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5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街○○巷○○號其男友 洪國樵 住處、同縣新營市○○街○○○○號「中泰大旅社」第206號房間、同市○○路○○號「大同旅社」501號房間內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①9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依法搜索其男友洪國樵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時查獲甲○○在場,並經 顏女 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②94年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中泰大旅社」第206號房間內,再經警查獲甲○○與洪國樵、 沈升方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楊文良同處一室,且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並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再次查獲。③94年12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警再依法搜索臺南縣○○鎮○○路○號「欣園汽車旅館」105號房間內,查獲甲○○與其男友洪國樵及 謝瓊慧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處一室,經甲○○之同意再次採尿送驗後,又悉上情。④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大同旅社」501號房間內,經警臨檢獲悉甲○○、洪國樵、 黃志名 、 鄭秀靜 、 賴俊宇 (經警俟驗尿完成後另案移送)同處一室,扣得甲○○所有供其使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再次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㈢卷附查獲地點照片8幀。
㈣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
㈤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4紙。
㈥證人賴俊宇、黃志名、洪國樵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施用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