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瑞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000000號電桿前,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則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注意,2車遂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