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 王梅芬 相對人 高培健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禁止相對人高培健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高培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同段333地號、同段334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巷○○○號建物為讓與、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因中風、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業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第84號受理中。又相對人所有南投縣○○市○○段○○○○號、同段333地號、同段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巷○○○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四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均由聲請人保管,詎料,兩造長子 高浚恆 因日前頻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且認相對人已未居住該建物,及相對人曾稱要將系爭四筆不動產移轉至 伊兒子 名下等,即未經同意私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4月間,帶同相對人向戶政事務所另行申辦新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證明,而經聲請人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詢問,該局人員表示確有系爭四筆不動產之送件流程。為避免他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擅自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相對人喪失名下唯一之棲身之所,實有為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所有系爭四筆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業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第84號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能力恐
有不足,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可能有因自行處分或他人擅自以其名義代為處分系爭四筆不動產,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㈢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