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永欽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月1日1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3樓之1之「好聲音KTV」309號包廂消費時,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包廂內之不詳器具搗毀包廂內之液晶電視1台、強化玻璃1面、直立式及無線麥克風各1支等物品,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謝逸沅 即好聲音休閒視聽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永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章凱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三、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毀損他人物品,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極度缺乏尊重,在唱歌聚會時竟因酒酣耳熱,無法控制情緒,而持該包廂內之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之前揭多項財物,對告訴人而言,無疑是天外飛來橫禍,且被告一方面表示願意賠償,卻遲未賠償分文,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間亦無積極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不太當一回事,難認其有誠摯的悔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判,佐以被告過往存有不少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