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紘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許紘洋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北上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停稽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於同日9時2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刀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正準備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幸好警方在匝道處即將被告攔查,其所為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目前擔任配管工,日薪新台幣1,700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反面),併參酌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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