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鋒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陳志鋒」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騰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現金,係告訴人張騰元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誤認為已取走而不慎遺留在機台內之現金,告訴人嗣後發覺其並未取走上開款項,即央請便利商店店員調閱監視器,以確認由何人拿走上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忘之現金,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
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送貨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據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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