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3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8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6、924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6、9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68號110年度簡字第53號110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68號110年度簡字第53號110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日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09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67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4日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