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他字第2號
原 告 游子薇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松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港救字
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兩造間前開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53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
經確定,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本件
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
,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540元,且應加計自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