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代表人 謝昌輝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藍
樓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丙○○、乙○○)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且不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此部分刑事訴訟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駁回(甲○○)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甲○○無罪(實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因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自亦不得就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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