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
抗告人 李佳益 (即天佑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甲○○與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甲○○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吊車,業經該公司出售與伊,為伊所有,執行法院自應交伊保管,俾伊仍可使用收益,並盡管理維修之責,乃執行法院竟以甲○○已提供擔保,將該吊車交其保管,實欠周全,原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