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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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丙○
42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一五七四號信箱被上訴人宏保公司業務員 梁元貴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狀中雖載宏保公司為被上訴人,但其理由即論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一為宏保公司業務員,且刑事上訴第三審更指原判決將宏保公司業務員列為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則本件顯係對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即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上訴人甲○○、乙○○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甲○○、乙○○判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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