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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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郁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懋源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複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富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辰公司)竹山二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爭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大門工程、工廠屋頂及側面四周覆蓋彩色鋼板改為鋁鋅鋼浪板工程、電動貨梯一部,及追加工程鋼構廠房機器基礎及鋁鋅鋼浪板,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五萬元,工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九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而原告已依約承作完成,並經被告公司駐竹山工地主任 陳漢發 驗收確認完畢,且富辰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除已領取部分外,尚餘五百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未領取,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在富辰公司就工程款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將其對富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讓與原告,另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兩造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一個月內共同會算完畢。而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
(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為止,扣除假日後工作天計一百零九天,另依中央氣象局竹山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記載雨天三十七天不能工作,實際工作天計七十二天。且富辰公司未曾向被告主張違約扣款。從而,原告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主體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而估驗計價單第十三項伸縮大門及第十七項電梯等二項細項工程,因配合富辰公司之水電施工而增加工期,原告就此不負遲延責任,為此請求訊問富辰公司監造人 許宏銘 及原告工地主任 蔡盛禎
(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為止,日曆天計一百三十二天,扣除例假日(即星期天及國定假日)二十三天,非例假日之雨天三十二天,實際工作天數計七十七天。
(三)原告承做鋼構廠房之主體工程,須在廠房上方搭建,依業界慣例,一旦下雨即須停工以維工安,且連續降雨之天數頗為密集,依實務經驗,即使雨量微少亦因土質鬆軟等因素妨礙施工。況雨天三十七天,其中連續降雨二十五天,非連續降雨而雨量超過三公釐者八天,非連續降雨而雨量低於三公釐者四天,是應扣除雨天三十七天。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估驗計價表、使用執照、協議書、同意書、逐月逐日氣象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蔡盛禎及許宏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協議書固然約定「本工程之責任、義務亦同時移轉」等語,然此僅將被告與富辰公司間契約關係之責任義務,改由原告承擔。又被告固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惟被告認應扣除逾期違約罰款一百九十二萬元,請就逾期違約罰款問題訊問證人陳漢發。
(二)富辰公司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表示尚未完工,且本煜建材有限公司曾於七、八月間出貨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施作之用,是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顯非事實。又富辰公司固未曾向被告主張違約扣款,惟原告所提同意書乃富辰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天所簽立,顯係臨訟配合原告所製作,其內容與實情不符,並請函詢富辰公司本件工程原告於何時完工,並提出施工進度表、日誌及完工驗收等資料。
(三)除水電工程外,被告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全部轉包與原告負責承作,而富辰公司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 向鈞院 表示主體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完成,惟其不知何故竟未提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完工驗收等資料,自乏任何事證佐憑其說,且不知其所言「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何意,自難遽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四)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等五天,既為星期日亦為雨天,原告竟重覆扣除。又雨量計算固以中央氣象局竹山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為準,惟須達一定雨量始無法施工,而三月至六月其中有十七天降雨量低於十公釐,顯不會對系爭工程產生影響,且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廠房之外表結構已完成,是於該時期進行廠房內部施工,應不受天候影響。況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距離開工已達二個半月之久,亦未見原告反應任何因雨天妨礙工程施作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富辰公司函文影本二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漢發。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富辰公司本件工程原告於何時完工。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富辰公司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大門工程、工廠屋頂及側面四周覆蓋彩色鋼板改為鋁鋅鋼浪板工程、電動貨梯一部,及追加工程為鋼構廠房機器基礎及鋁鋅鋼浪板,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款為三千零三十五萬元,工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為止,扣除例假日二十三天及雨天三十七天,原告已依約於開工日起九十個工作天內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駐竹山工地主任陳漢發驗收確認完畢,至估驗計價單第十三項伸縮大門及第十七項電梯等二項細項工程,乃因配合富辰公司之水電施工而增加工期,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爰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除水電工程外,被告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全部轉包與原告負責承作,富辰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表示尚未完工,且本煜建材有限公司曾於七、八月間出貨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施作之用,足認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顯非事實。而富辰公司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向本院表示主體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完成,惟其不知何故竟未提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完工驗收等資料,自乏任何事證佐憑其說,且不知其所言「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何意,自難遽採為本件判斷基礎。又原告所提同意書乃富辰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天所簽立,顯係臨訟配合原告所製作,其內容與實情不符。㈡須達一定雨量始無法施工,而三月至六月其中有十七天降雨量低於十公釐,顯不會對系爭工程產生影響,且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廠房之外表結構已完成,是於該時期進行廠房內部施工,應不受天候影響,自應扣除逾期違約罰款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因此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富辰公司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款為三千零三十五萬元,工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日開工起九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估驗計價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工程,除估驗計價單第十三項伸縮大門及第十七項電梯等二項細項工程外,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駐竹山工地主任陳漢發驗收確認完畢,而估驗計價單第十三項伸縮大門及第十七項電梯等二項細項工程,乃因配合富辰公司之水電施工而增加工期,原告應不負遲延完工責任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蔡盛禎及許宏銘。而被告則辯稱:除水電工程外,被告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全部轉包與原告負責承作,且富辰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表示尚未完工,及本煜建材有限公司亦曾於七、八月間出貨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是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顯非事實。
而富辰公司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向本院表示主體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完成,惟其不知何故竟未提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完工驗收等資料,自乏任何事證佐憑其說,且不知其所言「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何意,自難遽採為本件判斷基礎。又原告所提同意書乃富辰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天所簽立,顯係臨訟配合原告所製作,其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並提出富辰公司函文、請款單、出貨單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漢發。經查:
(一)原告所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估驗計價表,其「工地主任」欄下具有「陳漢發」簽名,且該簽名下方記載日期為六月二十七日。且證人即曾任被告工地主任之陳漢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程於九十二年二月開工,伊於三月才到並做到六月,之後就義務幫忙到七月底,而於同年七月初領到使用執照,外觀完成即可領取使用執照,當時內部尚未完成,至於何時完成,因伊已經離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前開估驗計價表記載證人陳漢發之簽名日期,與其前開證述提及廠房外觀完工日期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初領取使用執照之前,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而富辰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富管外字第九三○六○二號函文記載:富辰竹山二廠之主體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完工,附加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完成等語,經核其所載主體工程之完工時間,與前開估驗計價表記載證人陳漢發簽名時間,及其前開證述提及廠房外觀完工日期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初領取使用執照之前,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二)依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概要」包括大門工程、工廠屋頂及側面四周覆蓋彩色鋼板改為鋁鋅鋼浪板工程、電動貨梯一部等項目,及原告所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估驗計價表所載「工程項目」包括鋼構廠房機器基礎及鋁鋅鋼浪板等項目。而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蔡盛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月底主體完工,主體完工幾乎是百分之百完工,內部另要配合水電施工及機器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富辰公司監工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房係原告所建構,主體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完工,所謂主體完工是指不包括水電之整個廠房結構完成,原告負責的部分於六月三十日即可謂完工,富辰有發函向被告表示因配合水電施工,所以逾期完工不扣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前開二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承攬工程內容,與前開工程契約書及估驗計價表所載原告承攬工程內容,及證述關於原告承攬工程完工日期,與前開估驗計價表所載完工日期,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三)原告所提由富辰公司出具同意書記載: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因配合水電配管線工程,致使工程延誤完工,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不計逾期罰款等語。經核與證人許宏銘之前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富辰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富建字第九二○一五號函文固然記載:目前尚有隔間及地面整平等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經核該部分工程並非屬前開工程契約書及估驗計價表所載原告承攬工程內容,又被告所提請款單及出貨單,其上記載請款及出貨對象,均僅記載富辰公司,尚難認與原告承攬工程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承做鋼構廠房之主體工程,須在廠房上方搭建,依業界慣例,一旦下雨即須停工以維工安,且連續降雨之天數頗為密集,依實務經驗,即使雨量微少亦因土質鬆軟等因素妨礙施工,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為止,日曆天計一百三十二天,扣除例假日(即星期天及國定假日)二十三天後,雨天三十七天,其中連續降雨二十五天,非連續降雨而雨量超過三公釐者八天,非連續降雨而雨量低於三公釐者四天,是應再扣非例假日之雨天三十二天後,工作天數計七十七天等語。而被告則辯稱:須達一定雨量始無法施工,而三月至六月其中有十七天降雨量低於十公釐,顯不會對系爭工程產生影響,且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廠房之外表結構已完成,是於該時期進行廠房內部施工,應不受天候影響,自應扣除逾期違約罰款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因此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復查:
(一)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為止,日曆天計一百三十二天,其中例假日(即星期日及國定假日)計二十三天。
(二)依原告所提中央氣象局竹山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所記載雨量(單位公釐):⒈三月份,七日為十二點五。⒉四月份,三日為三十四,四日為三十二點五,七日為二,八日為二十點五,九日為二十六點五,十日為二,十一日為零點五。⒊五月份,四日為十三點五,十七日為三點五,十八日為二十七,十九日為五點五。⒋六月份,六日為一,七日為七十點五,八日為二十四點五,九日為二十九,十日為十四,十一日為八點五,十二日九十二,十三日為十九點五,十四日八點五,十七日為四點五,十八日為二十五,二十二日為五十四點五,二十三日為十五,二十六日為十五點五等情。足認三月七日雨量超過十公釐,四月三日及四日連續下雨二天,且四月七日至十一日為連續下雨五天,且八日及九日之每天雨量均超過二十公釐,而五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連續三天下雨,且五月十八日雨量更高達二十七公釐,而六月二十六日雨量超過十公釐,且六月六日至十四日連續九日下雨,及六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均連續降雨二天,其中僅六月六日、十一日、十四日及十七日雨量未超過十公釐。
(三)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現場監工,都在場,下雨影響到施工,那陣子常常下很大的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下雨情形,與前開氣象資料所記載下雨情形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承做鋼構廠房之主體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在此之前如下雨將對工程施作造成影響,且連續降雨二日以上將因土質鬆軟而妨礙施工,則下列非例假日之雨天:⒈三月七日。⒉四月三日及四日,及四月七日至十一日。⒊五月十七日及十九日;⒋六月六日及七日,及六月九日至十四日,及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等,共計二十二日,因下雨無法施工而應予扣除。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為止,日曆天計一百三十二天,扣除例假日(即星期天及國定假日)二十三天,及非例假日之雨天二十二天後,原告之工作天數僅八十七天,尚未逾前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九十個工作天,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一
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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