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於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零柒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三)第一項所示裁定不適強制執行,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雖曾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然因本件起訴事實發生於該判決確定後,並無違反民事訴訴法第四百條規定,更行起訴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乙○○為訴外人宏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擔保宏明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漢諾瓦街新建工程」,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保證義務,於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於該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前訴中即曾具狀表明尚積欠宏明公司工程保固款八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則認應係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是於該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宏明公司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就此筆工程保固款,與被告因水電工程違約所應負之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債務為抵銷,則原告為保證宏明公司履約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卻仍不返還該本票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繼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實無理由。
(三)原告於前訴訟未曾以宏明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抵銷,此由該民事判決理由以原告不得以被告積欠訴外人宏明公司之債務為抵銷亦可明之。
(四)被告所稱工程未完成,然若未完成或有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者,何以僅保留一成工程保留款而給付宏明公司至最末期工程款;且工程驗收僅係為發現工作物瑕疵以扣款,自不得以惡意不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且被告已交付其購買預售屋客戶使用達六年餘,其應有自行驗收確認工程。是原告所簽發本票債務已因前民事判決後,由訴外人宏明公司為抵銷而消滅,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及強制執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二份,民事判決書暨更正裁定書、本票裁定書、執行處函文、被告書狀、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乙○○為宏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擔保宏明公司承包被告「漢諾瓦街新建工程」,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嗣因宏明公司違約,被告乃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因感不服,隨即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定;而原告所稱訴外人宏明公司於前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始另對被告主張抵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乙○○於前訴訟中,業已以宏明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對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宏明公司對被告主張抵銷」乙事(被告否認對宏明公司負有債務,亦否認宏明公司可為抵銷,詳如下述),自非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原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訴訟標的既均與前訴訟相同,自已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
(二)被告於前訴訟中,從未自認尚有尾款八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元保固款應付予宏明公司而迄未給付,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宏明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點約定,百分之十保留款須俟工程全部完成驗收通過後,被告始有義務給付之;惟本件系爭工程,宏明公司迄今未通知被告驗收,此為前訴訟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詳見前訴訟判決理由欄第六點第十五行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既未驗收通過,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上揭二造合約之約定,宏明公司本無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又被告既未對宏明公司負有債務,宏明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本件前訴訟既已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享有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之本票債權(前訴訟主文於金額部分,誤載為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依法可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本即 無庸 將本票交還予被告,亦無庸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況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謂之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再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之主張,因依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本即無交還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自無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本票並為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稽。
(四)系爭百分之十保留款與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者所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即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百分之十保留款須待全部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即係用以擔保宏明公司所為工程均無瑕疵,經全部驗收合格後,保留款始為給付;而關於一百四十萬元保證本票,依合約第十條約定,則係用以擔保宏明公司於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例如未將約定工作全部完成時,被告得逕行行使本票權利以作為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故雖前訴訟認定被告得行使系爭擔保本票之權利範為為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被告並已憑本票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然前訴訟僅係就宏明公司因違約未如期送電應賠償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以及宏明公司未將全部工作完成(通風管部分及頂樓二次工程部分),應賠償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總計應賠償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份為認定;至於宏明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是否具有瑕疵,因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前訴訟並未為認定,本須待宏明公司通知被告正式驗收後,倘完全合格,被告方有義務給付保留款予宏明公司;倘工程具有瑕疵,被告尚得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要求宏明公司先為修正,待修正覆驗合格後,方給付保留款。因系爭本票與保留款所擔保之範圍不同,應不能認被告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保留款即應無條件給付予宏明公司,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已行使本票權利,故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予宏明公司,二者可為抵銷云云,顯有誤會。
(五)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訴外人宏明公司可憑保留款對被告主張抵銷,然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後一年內,宏明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並應提供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款,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並約定,領尾款時應將保固保證金先予保留;是本件被告縱因已對原告行使本票權利而遭認定須給付保留款予宏明公司,然依上揭合約約定,該保留款應先扣除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款,即八萬零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即應付之保留款充其量僅餘七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
00:723050),因而縱使宏明公司以此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本票權利(計算式:000000-000000:48957);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本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原告於上述準備書狀中,主張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或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云云;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方為訴之追加,應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之。再者,縱依原告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本件被告之受領系爭本票,係基於宏明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合約並未遭解除,被告自亦無民法第一七九條後段所謂之事後法律原因不存在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票云云,自屬無理由。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倘無法返還本票,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並引用本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0三號判決云云;因本件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非供清償用途(詳見合約第十條約定),與原告所引用之上述判決係交付支票作為預付租金之代物清償情形,顯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原告請求被告倘無法返還本票時,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云云,應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書狀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就與本件相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不存在等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就前民事判決既判力關於物之範圍部分中,為前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在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內之本票債權、異議權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在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之本票債權、異議權雖相同,惟本件原告是否有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形,尚應視原告有無主張該本票債權因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發生足以變更或消滅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以決之。再查,於前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原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其個人名義擬具之言詞辯論狀中,表示就被告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宏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主張抵銷,而經前事件審理法院以主張抵銷者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限,該事件之原告不得以被告積欠訴外人宏明公司之尾款、工程保留款,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有該言詞辯論狀、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前事件原告主張抵銷之言詞辯論狀具狀人欄亦以原告乙○○個人名義,絲毫未提及宏明公司名義等情,均足見前事件中原告僅以個人名義為抵銷,並非基於該工程保留款債權人宏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宏明公司為之;因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前事件言詞辯論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係訴外人宏明公司基於其對被告所積欠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者,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與前訴訟中所裁判由原告個人不得為抵銷者,因主張之主體不同而不同,並非前確定判決已為裁判之既判力範圍,且此屬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所發生、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本件本票債權、異議權有無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據以主張,自難謂有違反前揭規定更行起訴之訴不合法情形。
二、至於前訴訟中所確認該本票超過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不存在者,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雖未明確區別超過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是否不存在一事是否亦為其起訴範圍,且此部分因已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原告所稱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由亦與之無涉,亦不得更行起訴,惟觀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就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之部分為爭執,足見原告並無就此部分更行起訴之意,僅係因前訴訟判決結果加上其本件起訴欲請求判決之結果,該本票債權全部均將發生不存在之結果,原告在訴之聲明未加以明確區分而應更正之問題,尚難認其有更行起訴之訴不合法情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或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之部分,自屬訴之追加,惟參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已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或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所表明原因事實之意旨,此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宏明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擔保宏明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漢諾瓦街新建工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宏明公司就該工程之違約情事對被告負有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債務,原告基於保證責任亦應負責,被告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在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範圍內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現因該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宏明公司曾以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宏明公司之工程保固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與宏明公司因前述工程違約應負之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債務為抵銷,則原告為保證宏明公司履約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不適於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該本票或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並應諭知該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宏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約定,該筆百分之十保留款須俟工程全部完成驗收通過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又該工程倘具有瑕疵,被告尚得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要求宏明公司先為修正,待修正覆驗合格後,方給付保留款,因宏明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是否具有瑕疵前訴訟並未為認定,本須待宏明公司通知被告正式驗收後,倘完全合格,被告方有義務給付保留款予宏明公司,故訴外人宏明公司既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其對原告在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仍存在,況縱使認訴外人宏明公司可憑保留款對被告主張抵銷,然依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後一年內,宏明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並應提供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款,該工程保留款扣除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款後,扣除訴外人宏明公司得對被告主張抵銷者,被告尚有得對原告主張之本票權利存在,且依其與訴外人宏明公司合約約定,亦無交還本票與原告之義務,更無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擔保訴外人宏明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漢諾瓦街新建工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交付與被告,約定於宏明公司未能履行本約或違約時由被告扣押為工程損失之賠償,及嗣後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民事裁定書、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就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於超過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可按,兩造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前訴訟判決理由之認定,其簽發該本票所保證之數額範圍,亦即在訴外人宏明公司依承攬契約對被告送電遲延之罰款及未完成水電工程扣款共計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之範圍內負有保證責任一節,亦堪認定。
五、再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宏明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未給付訴外人宏明公司,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並主張訴外人宏明公司於前訴訟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被告就宏明公司是否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抵銷一事,則辯稱依其與訴外人宏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該筆百分之十保留款須俟工程全部完成驗收通過後,其始負給付義務,宏明公司尚不能據以抵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宏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依約是否已屆清償期、其抵銷是否適法,經查:
(一)訴外人宏明公司確未依約通知被告驗收合格,原告雖不否認,惟兩造均稱該筆工程保留款即為被告應給付承攬人即訴外人宏明公司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且觀諸該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以每次估驗時,保留該次工程款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之計算方式,此工程保留款數額係以業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部分為計算,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有全部保留款數額須俟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通過後,被告始應給付此工程保留款與訴外人宏明公司之約定,然依該文義之記載,僅對工程全部完工且經驗收通過之情形下,被告負有給付全部保留款金額之義務為約定,若工程未全部完工或無法驗收通過時,並無被告得全數沒收不為給付之特約,或有何關於宏明公司未全部施作完成或有其他違約等無法驗收通過之情形時,保留款如何支付之約定,而參諸前述保留款亦為承攬人報酬一部分之意旨,被告自該筆保留款中扣除應扣款後,既仍應將餘額給付與承攬人即訴外人宏明公司,只是就該餘款給付時期為何一節,因難期有該約款所載全部完工並得經被告驗收通過可言,當不得執前述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認仍須待被告全部驗收通過後始須給付之,此時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
(二)進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而將本件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約定如前述關於工程保留款須待全部工程總體驗收後始給付,及相關工程保管使用之約定互相參照,亦可見該驗收即為將已施工完成工程全數交付與被告之意,是關於該筆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時間,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於被告收受使用該工程成果,雙方因而得進行結算等事宜時,被告即負有給付該筆保留款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對訴外人宏明公司就該工程所施作之房屋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將之交付與向被告訂購之第三人使用,且前訴訟中被告僅對該工程已完工部分有遲延完成為爭執,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可參,均足見訴外人宏明公司所施作並完工之部分工程應已交付與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宏明公司就完工部分既已交付與被告,被告因之有給付該筆保留款之義務。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依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訴外人宏明公司於完工後一年內尚須提供工程結算金額百之一以上數額保固金,須自該筆保留款扣除等語,亦因訴外人宏明公司為前述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距該工程之交付已逾一年,訴外人宏明公司自亦得就該筆保固金為抵銷。另被告雖再辯稱倘若該工程具有瑕疵,其尚得依約自保留款中扣除云云,但被告於前案絲毫未表明有何工程瑕疵存在,且迄今對存在瑕疵之情形復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雖得以訴外人宏明公司遲延送電、未全部完工等違約情事,對宏明公司有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宏明公司對其亦有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數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宏明公司於前訴訟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二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債權、清償期均屆至而合於抵銷適狀,則訴外人宏明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即因此合法之抵銷而消滅。
六、因之,基於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之保證債務從屬性,主債務因抵銷等事由消滅時,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之原則,本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原告依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債務,已隨主債務即訴外人宏明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消滅而消滅,原告執此原因抗辯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在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亦已不存在,即為有據,雖原告稱此係因所負保證債務附有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不得行使云云,應屬其就此情形之法律適用見解且有誤,仍不妨本院為上開判決結果。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亦即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交付與被告者,如前述,超過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業前訴訟判決認不存在而確定在案,另就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亦已因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被告持有該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持有該本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該本票與原告。
七、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然如前述,被告所持有該本票債權於訴外人宏明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已因原因關係之債務消滅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八、末查,原告另訴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之部分,應屬訴之客觀合併範圍,其以被告不能返還為前提,則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外,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方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雖有明文,惟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僅屬表彰一定財產權之權利證明性質尚須經一定合法提領手續且兌現時,始能取得如票載面額所表彰之金錢,於該本票本身因已滅失等原因而不能返還時,未經兌現前隨之滅失者,應僅為其作為權利證明作用之價值,並非票載金額,是該紙本票本身之價額,實難一概與所表彰之票面額金錢等同視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返還該本票時,該本票之價額即應以票載金額即一百四十萬元返還部分,難謂有理由。再原告訴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本票裁定不適強制執行之部分,該本票裁定既經合法裁定確定,自屬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內容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縱使該本票債權有前述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之情形,要屬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名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於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F0┌────┬───────┬─────┬─────┬───────────┐│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備註│├────┼───────┼─────┼─────┼───────────┤│81.8.26│一百四十萬元│86.8.26│320066│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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