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3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丙○、乙○○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丙○、乙○○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8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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