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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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周冠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簡易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網路上與 邵博懿 交談後,與邵博懿電話聯繫,佯稱「援交須先付款」云云,致邵博懿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奕豪 ,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解決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八分許,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止,先後五次匯款二萬元、十萬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十萬元、二萬元(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前開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 涂慶霖 ,佯稱「網路交友須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涂慶霖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匯款三十一次,其中三千元匯至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有二萬八千元、一千元至甲○○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遭「 陳強 」竊走,沒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申請系爭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申辦該等帳戶,應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援交須先匯款」、「銀行帳戶有問題」、「網路交友須先匯保證金」為由,先後向被害人邵博懿、陳奕豪、涂慶霖行使詐術,使邵博懿、陳奕豪、涂慶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邵博懿、陳奕豪、涂慶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陳強」竊取,密碼條與存摺放在一起,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沒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及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且失竊後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亦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案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未陳明具體理由,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移請併辦,則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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