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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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一四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三、四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
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二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時、地,
有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九時
三十五分許,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㈣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
三、四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㈤綜上,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再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雷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