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0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經營伴唱機租賃業者,被告甲○○係址設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2號之「10元歡唱卡拉OK店」負責人,二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未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冷」等9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唱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7月初某日起將錄有上開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擺放於上址「10元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檢舉,為警至上開卡拉OK店臨檢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9首歌曲原就在伴唱機內,不是每首歌曲都是由告訴人管理,不知歌曲有侵犯到告訴人的歌曲,沒有收到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被告甲○○辯稱:不知歌曲有侵犯到告訴人公司的歌曲,沒有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如果知悉就會要乙○○搬回伴唱機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9首歌曲之行為,惟查:
⒈本案須有積極證據(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明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9首歌曲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卻未經同意或授權,將該電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⒉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雖有系爭9首歌曲,惟此至多證明被告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系爭9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詞、曲)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
⒊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9首歌曲,乃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本件除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人員於96年7月20日檢舉時,至被告甲○○所經營之10元歡唱卡拉OK店為蒐證目的而點唱系爭9首歌曲外,並無目睹任何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系爭9首歌曲;衡諸常情,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11710首,業經本院堪驗扣案之點歌本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審理筆錄),而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其中9首,所占比例甚微,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被告乙○○縱將扣案電腦伴唱機擺放於被告甲○○所經營之10元歡唱卡拉OK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且系爭9首歌曲中數首即使為熱門臺語歌曲,然尚不得因此即推認曾有消費者在該店內點唱公開演出系爭9首歌曲之事實。至告訴代理人丙○○等基於蒐證目的而點唱系爭9首歌曲,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以其所拍攝查獲現場之伴唱機畫面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4.告訴人代理人丙○○雖稱於96年2月1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
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3號卡拉OK店,與被告甲○○經營之民享2號地址不同,且該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 呂長江 收受,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2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公開演出系爭
9首歌曲之事實。至檢察官認應依各項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惟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扣案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9首歌曲之待證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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