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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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土地代書,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五日間,丙○○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三之二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之八十四號、之八十五號、之九十六號、第一○二六之八十號、之九十四號及第一○二○之五號、之六號、之二十七號、之二十八號、之三十二號、之四十七號、之六十五號、之六十六號(以上六筆均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之行為,告訴人丙○○上開名下同段第一○一八號土地移轉予乙○○之買賣行為(下稱一○一八土地之買賣),以及 黃褔昇 名下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一三九之一號、一四○號、之一號、之二號土地等四筆土地移轉予乙○○之買賣行為,係為雙方間真實之交易,而非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脫產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三○八號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訊本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告訴人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時,被告竟就上開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丙○○遭銀行催款,如果用信託登記方式就沒有辦法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所以還是用買賣之方式移轉到乙○○名下,一○三○(地號土地)乙○○確實有出錢,一○一八(地號土地)沒有云云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而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偽證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該署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二四號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確係伊當時所證述,伊所證之內容均屬事實,伊認為該告訴人與乙○○就一○一八號土地之買賣,事後沒有價金的交付,始稱之是假買賣,該土地買賣之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係伊所撰寫,在填寫時雙方口頭有說要買賣,但是要等乙○○有錢的時候再付價金,就是因為告訴人欠銀行錢,怕一○一八號土地被銀行處分,所以才急著要登記過戶到別人的名下,所以才與乙○○以口頭上約定登記,伊此一認知,係基於告訴人當時有列債務清單予伊,內容欠銀行債款,伊所為證詞均係真實,並無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三○八號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訊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告訴人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時,證稱:「(問:一○一八、一○三○號地號土地買賣是你辦的嗎?)一○三○有實際交易,是我送件的,乙○○有給丙○○錢,一○一八號地號我只做到申報增值稅,登記作業是丙○○自己送件的。」、「(問:一○一八、一○三○地號要過戶給乙○○時侯,乙○○知情嗎?)他知情,因為我們三人在場,他們二人委託我辦理,其他的乙○○都不知情。」、「(問:這二筆土地有無真的買賣?)一○三○是真的買賣,一○一八是因為丙○○欠銀行債務,要緊急脫手,所以要趕快過戶乙○○,我手上還有銀行催丙○○繳款的存證信函,我可以提供給地檢署。」、「我本來是當代書,在政府規定要執照之前都是代書,後來規定要執照,我就沒有再從事代書工作了。」、「(問:你今天提的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書,這裡面有關一○三○、一○一八地號買賣原因移轉給乙○○,為何?)因為當時丙○○遭銀行催款,如果用信託登記方式沒有辦法達到,隱藏財產的目的,所以還是用買賣的方式移轉到乙○○名下,一○三○乙○○確實有出錢,一○一八沒有。」等語,此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有卷附偵查筆錄及本院調閱九十四年易字第八一二號乙○○等人之偽造文書案件查證屬實。
㈡被告上揭證詞,有關:「一○一八號地號我只做到申報增值
稅,登記作業是丙○○自己送件的。」、「(問:一○一八、一○三○地號要過戶給乙○○時侯,乙○○知情嗎?)他知情,因為我們三人在場,他們二人委託我辦理,」及「一○一八地號沒有給錢」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一八號土地於八十八年時候,是否出賣給其他人?)出賣乙○○,第一時間八十七年的時候就有說過要用信託的方式,信託登記給乙○○,並且委託甲○○辦理,後來甲○○幫我辦理買賣,當時我共有五件土地要委託乙○○處理,後來有一件一○二八等地號土地先成交,後來這個交易讓乙○○賺到將近三百六十萬元的佣金,後來乙○○拿到我付給他的佣金之後,他就說可以付一○一八號土地的價金向我購買,他說這句話的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後,後來到八十八年四月五號或十號的時候,我們在結算的時候起衝突,後來事情就延宕了。」、「(問:當初一開始八十七年間的時候,為何要把一○一八號土地信託給乙○○?)後來他(乙○○)說土地信託給他他比較好處理,當時我有同意,他就找甲○○過來辦理信託。」、「(問:提示的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這些資料是否甲○○幫你填寫處理的?)是的。但是當時甲○○沒有地政士資格不能從事代書業務,必須以當事人名義送件,甲○○跟我說乙○○沒有時間,所以請我出面送件,所以送件的時候是甲○○帶我一起去的。」、「(問:後來乙○○就一○一八號土地有沒有付價金給你?)沒有,因為一○二八等地號土地是乙○○的客戶要向我買,但是用乙○○的名字跟我簽立契約,當初我是信託給乙○○賣,實際上跟我買地的是一個建築師,但是建築師沒有自耕農名義,乙○○有自耕農名義後來就以乙○○的名義跟我訂立買賣契約,後來一○二八號等土地的價金我只有拿到一半,乙○○就把佣金扣掉了,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五號跟他結算之後我們翻臉了,所以他就沒有把一○一八號土地的價金給我。」、「(問:乙○○跟你口頭表示佣金給付價款的時候,當時有沒有就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與你做出約定?)我們是一次就說好的,當時甲○○不在場,我跟乙○○約定一○一八號土地價金一坪六千元扣掉路地總共約三百萬元,給付方式就是他拿到我要給他佣金的時候就直接折抵掉,我只要再給他六十萬元的佣金就可以。」等語。證人乙○○證稱:「(問:一○一八號土地當初是否有與丙○○談信託?)當初丙○○是跟甲○○談信託的,..。」、「之前我們是以信託買賣的方式來談,我們是有談過信託移轉登記到我名下,之後我們才有談買賣的事情,後來我沒有付這筆買賣的價金。」、「(問:一○一八號土地後來談到買賣的事情,你們談的價金為何?)一○二八號土地是談到五千元價金,一○一八號土地是說五千到六千元,這是口頭上說的沒有講一個明確的數字,我當時也沒有錢所以沒有很積極的在談。」、「(問:你們本來信託後來談到買賣,當時甲○○是否知道?)我不記得了,我們談到買賣的時候沒有訂立契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有關一○一八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證詞難認不實。
㈢依告訴人、證人乙○○之上揭證詞,知二人在最初商談有關
一○一八號土地買賣時,係以信託登記於乙○○之方式為之,其目的在由乙○○代告訴人出售土地,之後乙○○有意購買該筆土地,並曾商議價金,始有買賣之真意,此經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如上;告訴人在委託乙○○出售土地前即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並積欠利息,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賣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一八號土地,有沒有提到你當時有欠銀行的錢的事情?)我有跟乙○○說關於前述一○二八等地號土地,我有跟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的事情,一○一八號土地完全沒有跟銀行貸款,但是銀行貸款我並沒有繳不出來。」、「(問:有沒有跟甲○○提過你欠銀行債務的事情?)我沒有跟甲○○提過我有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可能是他有聽過,」、「我跟銀行來往一定有相對的擔保品,且我們資產都被低估了,我是有跟銀行貸款,但是被告說我有欠銀行的錢並不是這樣子,我可能是有跟被告說過表示我欠銀行六千多萬元,後來乙○○一直跟我殺價,從二萬元殺到五千元,我忘記是否有跟他們說我有欠銀行利息,但是我從來沒有欠過銀行利息」等語,雖未承認有積欠銀行貸款利息之詞,但不難得知,告訴人確有向銀行借得鉅額款項,並需按期給付利息之事實,再核證人乙○○之證詞稱:「(問:丙○○在你家當場寫下債務清單,他當時是否在你跟我面前寫下的?)清單是我與被告、丙○○一起在場寫下的。」、「(問:是否事後有拿六十萬元與丙○○去清理銀行債務?)我有跟丙○○一起去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各還三十萬元。」、「(問:這六十萬元是什麼錢?)是我預定要向丙○○買一○二八號土地的價款。」等語,足證告訴人確曾以由乙○○出售土地之價金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之事實,且有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告訴人手書之債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函告知告訴人未按期繳付借款本息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之存證信函一紙,是被告在偵查中所證:「因為當時丙○○遭銀行催款」等語,尚無悖離事實之處。
㈣末查,綜上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詞,被告就一○一八地
號土地之買賣,僅參與告訴人委託乙○○出售土地,商議以信託方式登記及簽立買賣契約之簽約送件等事務,就事後二人另有以出售一○二八號土地之佣金轉為價金或是另行買受一○一八號土地之轉折等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作證時已經詳知,是被告偵查中依其在與聞告訴人、證人乙○○雙方交易過程、親自填寫上揭契約書及接觸告訴人書立之債務清單、存證信函等經驗,於作證時結證所為:「如果用信託登記方式沒有辦法達到,隱藏財產的目的,」等語,此顯為被告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依上揭判例所示亦非在偽證罪所規範之事實陳述內。
㈤綜上,公訴人所引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偽證罪之證詞尚無法證
明為不實,或故為虛偽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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