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甲○○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 陳文清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
於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
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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