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受訴外人百意聖有限公司(下稱百意聖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甲○○提起請求交付公司印章等事件之訴訟;原告同時並另受訴外人百意聖公司董事 張新枝 委任,於被告甲○○對張新枝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背信刑事告訴案件中擔任選任辯護人。詎被告等人因不滿原告善盡職責為百意聖公司及張新枝處理上開法律事務,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先於民國97年2、3月向經濟部政風單位檢舉,稱原告有妨礙秘密之嫌,且利用職務之便,向承辦公務人員關說及施壓,嚴重損害原告之專業信譽;次於97年11、12月,由被告甲○○擔任告訴人、被告丙○○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25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第7法庭,公開誣指原告偽造文書,損害原告名譽。被告等人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暨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區○○路○○○巷10之4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依原告所指稱,被告等人係向經濟部之政風單位(中央單位係位於台北市,如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原告提出原證8、9所示,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提出不實之言論,及向位於基隆市之基隆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被告丙○○則另在位於基隆市之基隆地院第7法庭內發表上開言論,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倘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係於提出及發表言論之同時即發生侵害其名譽之結果,申言之,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顯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故原告所稱:因其住居於台中市,當以原告生活中心地即台中市為最直接牽連之關係地點,即原告損害之主要結果發生地在台中市,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之住所地與上開侵權行為地大揭發生在基隆市,為被告等應訴之便,本件自應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係按正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