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紫薇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3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林献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献程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背部挫傷及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林紫薇受有腹壁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献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献程之指訴,且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2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18511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查被告無照駕駛,業據其於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乙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120萬、被告僅能賠償15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在雞排店工作,月入15,000元,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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