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志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時2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2室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是在3年前,地點也在家中云云,然:
1.被告於109年9月20日1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2.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新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20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742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於109年9月20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4月22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於住家樓下因違反社維法遭人舉報,員警欲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因證件未隨身攜帶,故請女友上樓幫忙拿證件,被告於警車上等候時,兩名員警尾隨被告女友上樓,並進入屋內擅自搜索,取得吸食器一組,再將被告帶回屋內詢問。返回警局製作完社維法筆錄後,警員要求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並告訴被告,配合採尿就函送,否則便移送。案發當時被告因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生活所需仍需靠公所發放救濟品,擔心無法繳納保釋金,遂同意配合採尿。辦案員警並無搜索票,而被告女友亦非屋主,員警擅入民宅非法取證,並使用非法取得之證物恐嚇被告配合採尿,執法過程嚴重違反法律程序,並侵害被告權益,故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反面),惟查: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2、13頁)。及查獲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8至10、29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0日1時2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12、23頁)。是被告於「109年9月20日1時2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1年4月22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辦案員警並無搜索票,而被告女友亦非屋
主,員警擅入民宅非法取證,並使用非法取得之證物恐嚇被告配合採尿,執法過程嚴重違反法律程序,並侵害被告權益云云,惟: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件卷內資料所載,本件被告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獲報109年9月19日23時53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發生傷害案(被告與陳姓男子因爭奪女友 林慈儀 之事發生口角而發生打架情事),嗣該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雙方表示各自傷口自行處置且互不提傷害告訴,本案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9、20頁)。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現行犯,經員警到場後依法逮捕,是時員警雖無搜索票,依法仍得對被告所在處所附帶搜索,且經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經檢驗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見毒偵卷第29頁)。基此,本件警方當日逮捕被告及搜索處所等節,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員警無搜索票,違法搜索云云,難認可採。
2.另按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女友林慈儀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02室」,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林慈儀既對該址有管領權限,復已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自無被告所指之違法取證情形。又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其同居女友林慈儀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未抗辯其簽署該同意書非出於自由意志。則被告抗告意旨猶指摘被告女友非屋主,員警擅入民宅係非法取證云云,即屬無據。
3.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1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項)。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第3項規定授權制訂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10、11條亦分別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1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2項);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第1項)。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項)。第1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第3項)。基此,警方得予(強制)採驗尿液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種情形。
4.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件被告因屬現行犯而於109年9月20日遭逮捕,並經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經檢驗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而得可疑有施用毒品,且距其上揭執行刑罰完畢後尚未逾2年,警方依法得隨時採驗被告尿液。被告空言辯稱係警員告訴其配合採尿就函送,否則便移送,且當時其擔心無法繳納保釋金,始同意配合採尿云云,自非可採。況觀諸被告於109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員詢問被告「(警方於109年9月20日1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派出所),提供乾淨空瓶兩瓶及紙杯一個且由男警陪同你採尿,是否為你親自排放捺印指印並於你本人面前封緘?你是否有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是,有在我面前封緘。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執採驗程序。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係當被告面當場封緘,被告亦供承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放,且親自在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見毒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主張員警恐嚇其配合採尿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