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林炳煌
林美玉 林素燕 黃明水 黃惠瑜 黃惠甄 黃惠詩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超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萬成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變價分割。
原告與被告林炳煌、林美玉、林素燕、黃惠瑜、黃惠甄、黃惠詩、黃超昱就被繼承人 林房秀妹 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變價分割。
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比例如附表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明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萬成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林房秀妹、 林素嫩 、林炳煌、林素燕、林美玉、林美麗六人(下稱林萬成之繼承人六人),各人法定應繼分為1/6;其後林素嫩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明水、黃惠甄、黃惠詩、黃惠瑜、黃超昱五人(下稱林素嫩之繼承人五人),該五人就林素嫩繼承林萬成之遺產應繼分1/6部分公同共有。之後,被繼承人林房秀妹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炳煌(應繼分1/5)、林素燕(應繼分1/5)、林美玉(應繼分1/5)、林美麗(應繼分1/5)及代位繼承人黃惠甄(應繼分1/20)、黃惠瑜(應繼分1/20)、黃惠詩(應繼分1/20)、黃超昱(應繼分1/20)(上開四人代位繼承部分係因林素嫩先於林房秀妹死亡,而林素嫩之應繼分本為1/5,故四位代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20)共八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房秀妹如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1/6即附表二之遺產。
㈡基此,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所留遺產僅有附表一、二
之不動產,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為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求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之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炳煌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爸爸在世時有跟伊講不
同意。房屋如果沒繳房屋稅怎麼可以賣,現在房子我有在住,祖先牌位還在裡面,只要大家願意辦理登記,原告撤告,我會給每個人20萬元答謝等語。
㈡被告林美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也願意給他們一人20萬
元等語。㈡被告林素燕、黃惠甄、黃惠瑜、黃惠詩、黃超昱: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黃明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成、林素嫩、林房秀妹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人及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及公同共有情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二之土地暨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林炳煌、林素燕、林美玉、黃惠甄、黃惠瑜、黃惠詩、黃超昱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之各該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炳煌雖辯稱:爸爸(即指林萬成)在世時,曾表達不同意分割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非可採。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之遺產,自屬有據。再查,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及被告林素燕、黃惠甄、黃惠瑜、黃惠詩、黃超昱就附表一、二遺產均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等語,係獲大多數繼承人同意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炳煌、林美玉雖辯以不同意分割云云,惟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被告林炳煌、林美玉辯稱不同意分割,復又未提其他分割方案,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本院審酌大多數繼承人之意見,並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變價所得之價金,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成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變價分割。2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房秀妹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全部變價分割。2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附表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編號姓名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合計分得價金比例備註(計算式)1林炳煌1/5繼承林萬成及林房秀妹(計算式1/6+1/30=1/5)2林素燕1/5同上3林美玉1/5同上4林美麗1/5同上5黃明水、黃惠瑜、黃惠甄、黃惠詩、黃超昱(公同共有)1/6即林素嫩繼承林萬成遺產之應繼分為1/66黃惠甄1/120代位繼承林房秀妹遺產(計算式:1/6×1/5×1/4=1/120)7黃惠瑜1/120同上8黃惠詩1/120同上9黃超昱1/12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