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黃祖開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祖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祖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祖開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清查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勘查遺產、申報遺產稅事宜,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再經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黃祖開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事宜,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等項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後,聲請人尚派員勘查暨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處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勘查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所遺其餘不動產6筆,再經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自有就新增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請求酌定報酬參與分配之必要,是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