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竟與臉書暱稱『 楊永康 』、Li
ne暱稱『。』(臉書暱稱「 厲修 」)之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楊永康』、臉書暱稱『厲修』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暱稱『楊永康』、『厲修』、『。』;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為係相異3人,無法排除係1人使用3個通訊軟體帳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原記載「張瑋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張瑋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原記載「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暱稱『 張曉燕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9、90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0911102327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23頁)。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原記載「 許美暖 」等語部分,均應更正為「 徐美暖 」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操作告訴人 孫若馨 行動電話,經由遠傳電信小額付款、或由Googleplay付款方式購得遊戲點數,被告、暱稱『楊永康』、『厲修』、『。』因而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債務之利益。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①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 李亭瑩 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告訴人李亭瑩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②就被害人徐美暖匯入款項部分,因該筆款項經圈存而
尚未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徐美暖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③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曉燕」(下稱暱稱「張曉燕」)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或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與暱稱「楊永康」、「厲修」即「。」(按:無法排
除係1人使用上開暱稱)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雖依臉書暱稱「厲修」指示操作告訴
人孫若馨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張曉燕」,惟被告僅分別與暱稱「厲修」(犯罪事實欄部分)、暱稱「張曉燕」(犯罪事實欄部分)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暱稱『楊永康』、『厲修』、犯罪事實欄所示暱稱「張曉燕」、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李亭瑩、被害人徐美暖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被害人徐美暖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㈠與暱稱
「厲修」、「楊永康」共同詐欺告訴人孫若馨,使告訴人孫若馨支付遊戲點數價金共計新臺幣9,990元,而獲取免予支付上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為侵害告訴人孫若馨之財產權,實屬不該;㈡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告訴人李亭瑩、被害人徐美暖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亭瑩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3頁),另被害人徐美暖已透過郵局取回遭詐欺款項(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或因告訴人孫若馨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得利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⒏沒收
⑴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依共同正犯即暱
稱「厲修」者指示使用告訴人孫若馨之行動電話購買點數後再回傳小額付費序號予暱稱「厲修」後,其並未拿到暱稱「厲修」承諾給予其之報酬等語(見第15056號偵卷第17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該遊戲點數或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拿到暱稱「張曉燕
」承諾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0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另告訴人李亭瑩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
匯款至他處,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以,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害人徐美暖匯入款項業經圈存,復由被害人徐美暖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瑋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第451號第452號被告張瑋軒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軒能預見依不熟識之人指示操作他人之行動電話,可能使該不熟識之人向他人詐得不法利益,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竟與臉書暱稱「楊永康」、Line暱稱「。」(臉書暱稱「厲修」)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永康」於民國108年5月9日,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孫若馨佯稱辦理貸款,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款載具購買遊戲點數供抵押為由,致使孫若馨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1日15時許,依「楊永康」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中逢甲店,再由張瑋軒出面,依「。」之人經由Line之指示,操作孫若馨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經由遠傳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得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另經由googleplay付款方式,購得價值2990元、1490元、300元、150元、30元、30元之遊戲點數,再回傳各該次購買遊戲點數之驗證碼完成付款,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價金對價之利益,致孫若馨受有9990元之損失。嗣經孫若馨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張瑋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依暱稱「張曉燕」之人經由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便利商店俊龍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配合修改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1日15時6分許,假冒LuLu's網站、郵局人員撥
打電話予李亭瑩,佯稱之前購物漏簽名將按月扣款,須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致使李亭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4月22日11時許,假冒姪媳經由Line佯稱借款為由,
致使徐美暖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惟經圈存未遭提領。嗣經李亭瑩、徐美暖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孫若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李亭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約定報酬,依「。」之人之指示,操作告訴人孫若馨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再回傳驗證碼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寄出系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二㈠告訴人孫若馨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與「楊永康」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購買遊戲點數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孫若馨遭臉書詐騙,並由被告操作告訴人行動電話小額付款載具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三㈠告訴人李亭瑩於警詢時之指訴㈡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證明告訴人李亭瑩遭電話詐騙致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四㈠被害人許美暖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被害人與「隨緣」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許美暖遭Line詐騙致匯款5萬元至系争帳戶之事實。五被告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6張、與「厲修」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依「。」之人之指示,操作告訴人孫若馨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再回傳驗證碼之事實。六㈠系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1張、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照片2張㈡被告與「張曉燕」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1.證明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並配合修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2.證明「張曉燕」表示「一個帳戶一期領一萬元」之事實。七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八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報單位為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證明告訴人李亭瑩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許美暖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全額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楊永康」、「。」之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告訴人李亭瑩、被害人許美暖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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