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楊佳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若予以釋放被告,被告為免受上開罪責制裁,極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本件自承販賣毒品已有3次,且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7包、毒咖啡包21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㈡被告被訴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知情毒咖啡包有混合毒品,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證人 蕭育麟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林世偉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63、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65號鑑驗書、毒品秤重暨檢驗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報告(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13號鑑驗書、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14號鑑驗書、交易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若予以釋放被告,被告為免受上開罪責制裁,極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本件自承販賣毒品已有3次,且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7包、毒咖啡包21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另參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認有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