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施懿峯 兼訴訟代理人 陳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被告 胡雯琦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穎慧、施懿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穎慧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穎慧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懿峯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懿峯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四、原告陳穎慧、施懿峯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陳穎慧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如原告陳穎慧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陳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施懿峯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施懿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如原告施懿峯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施懿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陳穎慧、施懿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使用,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面積共計40.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或將該土地及地上物一併歸還原告。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原告並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73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追加請求被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穎慧(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施懿峯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34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穎慧2,645元。㈡被告應給付施懿峯10萬2,889元,及自110年12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懿峯9,948元。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訴之聲明擴張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伊等亦得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持有期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陳慧穎 得請求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計63萬347元;施懿峯得請求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萬2,889元;及均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陳穎慧、施懿峯得分別按月請求給付2,645元、9,94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73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陳穎慧63萬347元,及自110年12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穎慧2,645元。㈢被告應給付施懿峯10萬2,889元,及自收受110年12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懿峯9,948元。㈣原告就上開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之爺爺即訴外人 胡春煙 於日據時期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劉木榮劉塗劉維坤劉震松劉兩成劉清泉 (下合稱劉木榮等6人)租用系爭土地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胡春煙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胡玉燦 ,胡玉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胡玉燦於98年6月20日死後,伊之弟弟即訴外人 胡智偉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9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伊。胡春煙於建造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劉木榮等6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雖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項,惟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又租地建物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是因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對伊仍繼續存在。又胡玉燦於83年間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胡智偉及伊亦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胡玉燦及胡智偉之持分並均已輾轉由伊取得(應有部分計5/12),而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至少6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始終知悉伊家族之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惟迄今為止從未異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陳穎慧自87年起即擔任里長,應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陳穎慧於101年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亦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購買系爭土地,並主動在系爭建物周邊植栽美化,且迄108年為止均不曾向伊主張權利或費用,已使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受權利失效原則拘束以保護伊之信賴。況縱認伊拆除系爭建物,因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仍無法由原告單獨開發利用,是原告本件請求對原告自身並無利益,卻對伊有嚴重損害,原告此舉顯為權利濫用。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且000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7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陳穎慧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有部分1/2、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陳穎慧於108年4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79/200,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79/200,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懿峯,則陳穎慧自108年4月25日起就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1/200;又胡玉燦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8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胡玉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胡智偉於88年6月2日取得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另被告於90年10月22日、99年6月30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1/4,又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99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辯稱: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查: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亦定有明文,然必以現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手與基地所有人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於現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時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再按「類推適用」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前提,始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資填補之必要。㈡被告抗辯胡春煙與劉木榮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伊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胡春煙於68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之陳情書(下稱陳情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68年8月24日北市工建㈠字第27424號函(下稱建築管理處函)、提存書及繳款收據影本(下合稱系爭提存書)、胡春煙於67年7月19日、同年月26日寄予劉木榮之存證信函,以及劉木榮於同年月27日寄予胡春煙之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2頁、第406至430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之陳情書內容,係胡春煙自陳其所有之○○○街000
巷00號之○(實為00號之0)房屋係日據時期其向劉木榮租賃建蓋等語;且建築管理處函載有「本處辦理環河北街拓寬工程段內,曾以合法房屋處理市○○○○○○○○○街000巷00號之○(實為00號之0)房屋補償在案,本案房屋拆除後,本處並未准予門面修復或整建在案,本處…函所認定為實質違建,並無不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2頁),則胡春煙自陳其向劉木榮承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街000巷00號之○(實為00號之0)房屋,又該屋為違建物,已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補償胡春煙,應將該屋拆除,且於拆除後,不准予門面修復或整建等情。而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歷次門牌整編號碼,經臺北○○○○○○○○○函覆本院,系爭建物係於77年7月15日初編為○○○路0段○00號,於92年6月10日改編為○○○路0段00號,此有該所110年11月18日北大戶資字第11060078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尚難認系爭建物與陳情書、建築管理處函所載胡春煙自陳於日據時期向劉木榮租賃建蓋之房屋為同一建物。又上開陳情書、建築管理處函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斯時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胡春煙,亦難認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承租予胡春煙。⒉且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18條所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劉木榮於36年4月5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4,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1903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足認劉木榮確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依被告所提其與劉木榮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劉木榮於67年間已拒收胡春煙所繳納之租金並請人退還予胡春煙,且就系爭土地是否要出租予胡春煙,劉木榮於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要再約出來談,胡春煙卻於存信證函表示其要逕向法院提存等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劉木榮與胡春煙間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胡春煙僅逕向法院辦理提存67年至69年之租金予劉木榮,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及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22頁),此後40多年胡春煙、胡玉燦、胡智偉、被告均未再有提存或給付租金之情事,故難認胡春煙與劉木榮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在。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劉木榮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地號(總面積為78平方公尺),劉木榮應有部分僅1/4,劉木榮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為18.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卻為70.23平方公尺,劉木榮有無經斯時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胡春煙,已顯有存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木榮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由劉木榮為管理、使用、收益,縱認劉木榮與胡春煙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租賃契約,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斯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由劉木榮負責管理,則其他共有人當不受拘束。
⒊又依被告所提胡玉燦之戶籍謄本及胡春煙之繼承系統表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之父親胡玉燦雖為胡春煙之親生子女,惟胡玉燦已出養他人,胡玉燦當非胡春煙之繼承人,且為被告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之民事答辯㈥狀),故縱認胡春煙與劉木榮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胡春煙與劉木榮間租賃契約。又如前述,系爭建物是否即為胡春煙向劉木榮租地所興建之房屋,胡春煙與劉木榮於67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且繼續存在,均顯有疑問;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劉木榮確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不論依繼承或其他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自不得主張劉木榮與胡春煙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而對抗其他共有人或原告。
㈢被告另抗辯其係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而合法占有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云云。惟查: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被告僅抗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少60年,惟長久以
來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查,被告雖自陳系爭建物係胡春煙於日據時期所建,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是否為胡春煙於日據時期所建房屋為同一建物,已有疑問。又胡春煙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6頁),則胡春煙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顯無可能就系爭土地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雖又抗辯胡玉燦自8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胡智偉及被告亦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得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共有人除對系爭建物存在保持沉默以外,有何客觀上之舉動或可基於何情事,足以推知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胡玉燦、胡智偉或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例外承認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乃共有人間於共有土地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彼此相互容忍各自共有人管領、使用部分,始可能認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劃定特定管理使用範圍,並分由共有人各自管領使用之情形;復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70.23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後,僅餘約10平方公尺可利用;另參以附圖可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心位置,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之剩餘面積均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並成狹小、細長形狀,顯難以利用(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其剩餘面積呈狹小、細長形狀之情況下,難認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有可管理使用之部分,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應較為可採。故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採信。
㈣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或應有部分1/2以上同意(修正後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默示分管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於108年前均未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其有
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受權利失效拘束,以保護其之信賴;又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其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據此,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該特殊情況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久未行使權利,故已權利失效云云。查陳穎慧係於101年11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施懿峯係自108年4月間始陸續自陳穎慧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6頁),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久,已難謂原告客觀上已經相當期間而不行使權利,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難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準此,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使用收益,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觀上亦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環河北路2段路旁,北側近昌吉街國順公園、大橋頭站延三觀光夜市及台北大橋迪化商圈,南側近國順里草埔仔、四坎仔粿仔街草埔仔市場及東西幹道民族西路,面臨淡水河河景,附近亦有蘭州市場、太平市場、雙城街攤販集中區、延平北路3段攤販集中區及批發市場等傳統市場,並有多家便利商店、診所、學校、醫院,亦有剛完工之住商辦公大樓,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二第256至282頁),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周圍附近之生活機能極佳、交通便利;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係興建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非供自住,而係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之利益,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14頁),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是陳穎慧(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應有部分1/2,及自108年4月25日起其應有部分21/200)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萬1,59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1元;施懿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2,252元,並自109年3月13日按月給付6,965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
一、二所示);逾上開範圍,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侵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給付陳穎慧44萬1,597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1元;㈢被告給付施懿峯7萬2,252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兩造就上開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原告起日(民國)迄日(民國)總日數(含起訖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B部分(平方公尺)原告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年息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新臺幣)備註陳穎慧104年3月11日104年12月31日29670.231/237,0407%296/365×70.23×1/2×37,040×7%73,835441,597申報地價以102至10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6,300元之80%計算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7311/243,440731/365×70.23×1/2×43,440×7%213,848107年1月1日108年4月24日4791/241,760479/365×70.23×1/2×41,760×7%134,708108年4月25日108年12月31日25121/20041,760251/365×70.23×21/200×41,760×7%14,824109年1月1日109年3月12日7221/20043,04072/365×70.23×21/200×43,040×7%4,382施懿峯108年4月25日108年12月31日25179/20041,760251/365×70.23×79/200×41,760×7%55,76572,252109年1月1日109年3月12日7279/20043,04072/365×70.23×79/200×43,040×7%16,487附表二原告起日(民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B部分(平方公尺)原告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年息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陳穎慧109年3月13日70.2321/20043,0407%70.23×21/200×43,040×7%÷121,851施懿峯109年3月13日79/20070.23×79/200×43,040×7%÷126,96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