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三年度 少連 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在服役中具有軍人身分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以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人在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劫取被害人林○玲之財物後,竟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林○玲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陷於錯誤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劫取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皇之財物後,經陳○皇追趕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皇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件。再經警至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林○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皮包一個;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指一只、皮夾一個。上開扣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除蔡○娟之電話答錄機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陳○皇、林○玲、劉○文、蔡○娟、陳○蘭領回,餘剩所劫得及詐領之現金花費淨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劉○文財物之事實,於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欄僅載稱:「被告持水果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行動電話一台、手錶一只……」(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方法為何﹖究係持刀抵住被害人劉○文,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按依劉○文之供述,上訴人係持刀抵住其腰際喝令「不許動」,見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抑或以脅迫方法至使劉○文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並未詳加認定清楚,明確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就其取得被害人陳○皇財物之經過,於警訊中供稱:「……就以預備的水果刀插於腰後,然後以左手摀住陳女嘴巴,右手搶奪陳女皮包內的兩萬元現金及郵局存金簿……及證件等,然後就逃至樓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當時以何方法搶﹖」答稱:「我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右手搶皮包後就跑了。」,再訊以「是被害人追你,你才拿刀出來,使被害人不敢再追你﹖」答稱:「是」(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 嗣復 供稱:「我尾隨他到三樓樓梯間,我以左手摀住他的嘴右手搶皮包,是路人追時我才亮出水果刀。」(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再於第一審供稱:「附表七(按指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我只有搶皮包,並未拿出尖刀來……。」(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各等語。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理由欄第一行),而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於被害人陳○皇之犯罪手法則載稱:「被告於樓梯間持水果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皮包一個,內有二萬元、存摺、證件二張。」(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其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並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但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依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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