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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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吳佩芳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華珍麵包店前,因吳佩芳之母甲○○阻止乙○○與吳佩芳繼續交往,兩人因而爭吵,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併左腎撕裂傷加腹內出血、疑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耳擦挫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傷害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爰審酌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可見被告下手傷害之情節非輕,又被告僅以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行為殊不可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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