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恆生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27日釋執行完畢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恆生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恆生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素行不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向善,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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