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及侵占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開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之4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調查報告、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素行不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向善,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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