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葉祥瑞
被   告  吳國忠吳子英 之繼承人)
       邱玉英 (吳子英之繼承人)
       吳素貞 (吳子英之繼承人)
       吳訢平 (吳子英之繼承人)
       吳雅琪 (吳子英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良 (吳子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吳國忠前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吳
國忠未依約還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至104年7
月21日止,被告吳國忠尚積欠原告485,855元及相關之利息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吳國忠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原告嗣後得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子英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被告
吳國忠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吳國
忠即為繼承人,惟被告吳國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其繼承吳子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邱玉英、
吳素貞、吳訢平、吳雅琪、吳國良合意,由被告邱玉英單獨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國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 然渠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國忠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邱玉英,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吳國忠之妹曾於101年7月9日來電
,表示父母接到催收電話及信函感到困擾,請原告勿打擾父
母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吳國忠之母即被告邱玉英當時早知
悉被告吳國忠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卻在101年9月28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未讓被告吳國忠繼承,顯是為避免系爭不
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所致。甚者,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
知,被告邱玉英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並於101
年10月2日分別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吳國忠、吳素貞、吳訢平、吳雅琪、吳國良,更得
見被告吳國忠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僅係先登記
於被告邱玉英名下。為此,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吳國忠、邱玉英、吳素貞、吳
訢平、吳雅琪、吳國良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邱玉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玉英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8月4日、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忠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人並為吳子英之繼
承人,而僅由被告邱玉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0月1日桃院 勤家慶 103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2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
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性質上應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㈡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子英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邱玉英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告吳國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
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不論被告吳國忠係同意無條件
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人達成協議,性質上
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
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
明,繼承人就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
被繼承人吳子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邱玉英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
9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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