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35號聲請人 林尚儀 相對人宏偉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尚儀: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含一O七年八月五日至一O七年十月十日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任職期間加班費及代墊款)資方並於一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同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工資、資遣費、任職期間加班費及代墊款等共計新臺幣174,064元,並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0月31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