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昀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湖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昀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民國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民國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IPHONE6S」為「iPhone6sPlu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昀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連昀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陳淑月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即有未洽;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況而仍就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亦未臻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揭具體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淑月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會因本案而被撤銷,應由該案檢察官依法處理,非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