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世仁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3段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酒泉街5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方可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後減速,適告訴人 江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避免追撞被告前揭車輛而急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擦傷及左掌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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