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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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湖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淑珠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而屬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