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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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1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1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品名、訂單號碼、訂單數量之印刷品,合計價金為92萬5,100元,詎被告未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PURCHASEORDER、EMAIL出貨通知紀錄、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綺瑩報表紙收貨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42、155-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
1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