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劉冠甫 被告 陳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司)101萬9633元,及其中35萬3583元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同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被告截至93年6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353583元循環息61萬2319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