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25HX501605號所承保訴
外人 蘇松平 所有之7763-EJ號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
28日17時20分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時,因
被告所駕駛之RD-9048號牌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
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松平,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
定及民法第191之2、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追撞8616-TS號牌自用小客車後,8616-TS號
牌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蘇瑞貞 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被保險人汽車損害15,012元,其中零件為6,054元,
工資為8,958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2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
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1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
除4年1月之折舊即5,124元【第一年折舊為:6,054元x0.36
9=2,234元;第二年折舊為:(6,054元-第一年折舊)x0
.369=1,410元;第三年折舊為:(6,054元-第一、二年
折舊)x0.369=889元;第四年折舊為:(6,054元-第一
、二、三年折舊)x0.369=561元;第五年折舊為:(6,05
4元-第一、二、三、四年折舊)x0.369x1÷12=30元】
,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9,888元。從
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8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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