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中安大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雅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盧春芳 所駕駛之3968-H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0元(工資9,300元、零件
費用9,4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訴外人盧春芳所駕駛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雅裕彩色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2年1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9,300
元、零件9,4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2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9,47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410元,加上工資9,300元,共10,710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為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470x0.369=3,494
(9,470-3,494)×0.369=2,205
(9,470-3,494-2,205)×0.369=1,391
(9,470-3,494-2,205-1,391)×0.369=878元
(9,470-3,494-2,205-1,391-878)×0.369×2/12=92
9,470-3,494-2,205-1,000-000-00=1,410(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