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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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蔡玨慧 係蔡文忠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文忠酒後於10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庭院處,因與蔡玨慧就其祖母後事處理方式發生爭執,復不滿蔡玨慧做出揮撥動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玨慧臉頰揮擊2拳,致蔡玨慧當昏暈倒在地,受有左頰挫傷、兩眼鈍性外傷併眼瞼瘀腫之傷害。迨蔡玨慧清醒後,蔡文忠竟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即蔡文忠親戚及協助處理後事之禮儀社人員)可得進出之庭院處,且於當時有 蔡佩紋傅金葉蔡長隆蔡炎海蔡長源 、其他親戚及禮儀社人員 蔡涵芸 等多人在場見聞情況下,接續對蔡玨慧辱罵「幹你娘」、「屎你娘。」等語多次,並對蔡玨慧恫嚇稱:「不會放過你,要報復你,如果在路上遇到的話,要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玨慧致生危害於蔡玨慧之安全及公然貶損蔡玨慧名譽。
二、案經蔡玨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忠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因其祖母後事之處理方式與告訴人即其姑姑蔡玨慧發生爭執;當日其有徒手揮到蔡玨慧臉部;及其當日確有說「幹妳娘」、「屎妳娘」等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係蔡玨慧先動手打伊,伊生氣才揮手過去揮到蔡玨慧臉部,蔡玨慧是自己沒站好而跌倒。當日伊雖有說「幹妳娘」、「屎妳娘」等語,但當時伊是在說事情予伊友人聽,不是在罵蔡玨慧。且伊並未對蔡玨慧說何恐嚇言語。伊係為了祖母的事情才會如此,伊也很無奈,不是故意為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玨慧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4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佩紋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4頁背面-15頁、本院卷第49頁-54頁)、證人蔡涵芸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80頁-82頁背面)及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蔡長源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80頁)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已足認定。至證人即被告母親傅金葉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日係蔡玨慧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揮手過去,揮到告訴人的臉,且當天告訴人僅係跌坐在地。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打之後生氣才一邊走出去,一邊罵幹妳娘,被告說這些話時告訴人已經去驗傷了云云。惟本院綜核考量證人傅金葉係被告母親,情屬至親,所證已有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虞,況其所證情節,要與證人蔡玨慧、蔡佩紋、蔡涵芸及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蔡長源所證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被告胞弟蔡文評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在客廳沒有看到過程,只聽有吵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即蔡文忠親戚及協助處理後事之禮儀社人員)可得進出處,且於當時有蔡佩紋、傅金葉、蔡長隆、蔡炎海、蔡長源、其他親戚及禮儀社人員蔡涵芸等多人在場見聞情況下,接續對蔡玨慧辱罵「幹你娘」、「屎你娘」等語,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至為明顯,且被告口出「幹你娘」、「屎你娘」等語,客觀上本係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話語,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前揭辱罵言詞,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自有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尚有未洽,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理,附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復另行起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及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係經約數分鐘後即告訴人醒來後始又另行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就祖母後事應如何處理事宜與告訴人意見不同,2人乃生爭執,進而為前揭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率以前揭言詞恐嚇、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心生痛苦;及被告犯罪後雖直承有以手揮到告訴人臉部及當時有罵「幹妳娘」、「屎妳娘」等語,惟猶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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