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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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 張祖源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江茂疆
江茂塌 江茂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65、465-1、465-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原告所有。」嗣因臺中市○○區○○段465、465-1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逕為分割為465-3、465-4、465-5、465-6、465-7、465-8、465-9、465-10等八筆地號土地,而於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65-4、465-5、465-9、465-6、465-7等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建物位置及面積如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二、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建物位置及面積如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三、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65-4、465-5、465-9、465-10等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建物位置及面積如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四、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65-2、465-7、465-9、465-10等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建物位置及面積如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五、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5個暨編號⑸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原告所有。」復又因被告辯稱C1建物之所有權已附合於被告所有之C2建物,而於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A、B1、B2、C1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5個暨編號⑸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A、B1、B2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44元。三、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5個暨編號⑸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原告所有。」嗣再因被告辯稱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於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A、B1、B2、C1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5個暨編號⑸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A、B1、B2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5個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86,147元。
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於本院101年9月5日庭期中就關於水塔部分,減縮聲明為僅請求確認其中一座目前仍附著於附圖所示編號A之鋼鐵架造建物(下稱A建物)屋頂上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參 楊建華 ,民事訴訟法要論(上),81年9月出版,第204頁〕。查原告起訴主張就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物與系爭水塔,及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有所有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前揭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前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亦不因法院判決結果在客觀上確認前揭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即認原告起訴之初即欠缺確認利益,是以被告辯稱就水泥地面之部分已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所有權即應歸被告所有,而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
)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A、B1、B2、C1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
)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1個暨編號⑸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
)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A、B1、B2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確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
)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編號⑵之鐵架造水塔1個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86,147元。
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6年間即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65-2、465-3、465-4、465-5、465-6、465-7、465-8、465-9、46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於前述土地上出資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B1、B2、C1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兩造並於96年間更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止,嗣因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域內,依重劃計畫必須拆遷,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補償,此時被告竟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欲向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因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暫緩發放補償金,原告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此外,除系爭建物外,目前尚有1個鐵造水塔(即系爭水塔)定著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亦為原告請訴外人即證人 吳慶遊 購置搭建及澆置而為原告所有之物,該部分亦屬徵收補償之標的,爰一併聲請確認為原告所有。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社會常情,如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則租賃契約
書只會將建物載為租賃標的;至於僅出租土地者,則僅會記載土地為租賃標的。是苟如被告所言,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且為被告所有,衡情必定會將系爭建物載明為租賃標的,並應有「租賃契約消滅後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約定,然系爭租約只約定原告應交還土地,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均明知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又出租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租金行情應遠優於單純出租土地之租金,此為眾所周知,參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僅85,000元,土地總使用面積1.2163公頃(約為3679.3坪),則每坪之租金約僅23元,顯非都會地區一般建物之租金行情,更見系爭建物非屬被告所有。
⑵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
2772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對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仍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人之認定。被告僅憑房屋稅單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0年10月17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005866003號函所載之「臺中市○○區○○里○○路○段610之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3人」然該函所指之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同,從而兩者之標的是否同一尚有疑慮。再者稅捐單位所由認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依據,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承諾書,亦無法以該承諾書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⑷系爭租約之標題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又系爭租約
第1、4、5、7條所用文字均記載「土地」,顯見租賃之標的為土地。又系爭租約第1條固有提及現有建物臺中市○○區○○路3段610號,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建物,該建物為出租時即已存在之建物,而一併租予原告(即附圖所示之C2建物),故系爭租約第1條方為如此記載,但不可據此而推論其他建物所有權亦應歸屬被告。
⑸被告提出之被證七係被告與他人之租約,與原告無關
,原告不受該租約之拘束,又被證八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本人早已無法使用該建物,應不需再繳納租金」等語,但上開記載之文義實無法推出原告有承認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之意,況且該存證信函已表示系爭土地因臺中市第14期重劃,遭臺中市政府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築改良物,故該土地已無法繼續租給原告使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租約因政府重劃而終止,故原告無繼續繳納租金之義務,並非原告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不繳納租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鈞院認系爭水泥地及附圖所示之C1建物(下稱C1建物)因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和附圖所示之C2建物(下稱C2建物),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水泥地及C1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而系爭水泥地之價額為314,603元(計算式:依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該水泥地面為524,339元,因該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以6成計算補償金,故補償金為:524,339元x0.6=314,603元)再加上C1建物之價額551,544元﹝計算式:依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C1建物之面積為196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單價依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調查表)算式項下2所載為每平方公尺4,690元,故1960x4690=919,240元,因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6成計算補償金,故補償金為919,240元x0.6=551,54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86,147元。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尚未歸還被告,日後原告有無回復原狀亦不可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C1建物與水泥地面已因附合關係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則原告即得依民法816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與是否歸還系爭建物無關。
二、被告方面:㈠先位之訴部分:
1.觀諸系爭建物近年來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顯見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雖原告曾匯款系爭房屋之稅金予被告三人,惟此乃兩造共同協議,房屋稅金由承租人給付。且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覆之資料中,其中「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內容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江茂塌、江茂河、江茂疆,即被告三人,並非原告張祖源之姓名。倘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有,原告豈可能不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稅籍資料?況於申報書中所有權人、共有人或管理人之欄位中均無原告之資料,原告豈有不異議之理?
2.系爭建物雖由原告委請吳慶遊建造,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已有共識,即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否則兩造於96年7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時,豈會於租約第1、7、8條內容載明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同意讓被告等向轉租戶收取現金,顯見系爭建物兩造確實有合意歸被告所有。
3.縱認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除C2外,均由原告委請吳慶遊建造,然由系爭租約可知,系爭租約第1條已明定包含「即現有地上增建建物為使用範圍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3段610號」此皆為被告契約出租範圍,系爭建物當屬被告所有無疑。又由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推知,既然出租人即被告可隨時將土地建物賣予他人,且承租人(即原告)需於出租人(即被告)過戶完成前返還租賃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金,原告甚至還需自行處理轉租事宜,顯見系爭建物出租當時確有合意屬被告所有。
4.若系爭契約真意如原告所主張為租賃物僅有系爭土地部分,屬被告所有,則若原告未付租金,基於建築改良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只擁有土地,被告理當無法收取所有之租金,否則於法無據,顯見由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
5.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則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勢必會加註相關補償條款,然系爭租約並無補償條款,實因兩造已有共識,即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6.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水泥地縱為原告所鋪設,亦已與被告之土地發生附合之情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泥地為其所有實不合理。
7.縱認C1建物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出資將鐵皮等材料附合於被告建造之C2建物上,依民法附合之規定,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由吳慶遊之證詞可知,C2建物確實為被告所建造,吳慶遊僅依原告委託,而將鐵皮等材料於被告所建造之C2建物進行增建,且其增建之部分與C2係可相通,因此原告所增建之部分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知,C1建物應為被告所有之C2建物之附屬物,故該增建之C1建物之所有權亦歸被告所有。
8.被告從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時,均合意於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均屬出租人所有,此有被證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可證,而兩造第一次訂立租約時,雙方亦同意於租約終止時,系爭建物均歸被告所有,且於兩造第一次之租約中載明,嗣訂立續租之系爭租約,雖於系爭租約未明定該條款,然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均係秉持著該真意而訂立租賃契約,即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返還予被告。
9.被告因原告未依租約繳納租金予被告,特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應繳納租金,然原告卻向被告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因建物無法使用,其無需再繳納租金,倘建物如原告所稱為其所有,則原告豈會因無法使用建物,而拒絕給付租金予被告,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水泥地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嗣後亦需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歸還被告。
2.原告出資附合於被告之C2建物,對於C2建物之價值增加很少,且系爭建物老舊,對於原告並無價值或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均尚未歸還被告,日後原告有無回復原狀歸還亦不可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更新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房屋稅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由被告繳納,附圖所示之A、B1、B2、C1建物係由原告出資雇請吳慶遊興建、附著於A建物屋頂上之水塔一座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存根、匯款回條聯及交易明細表、存款憑證等共24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00年東山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共2紙;原證13水塔照片1張等資料為證,並有吳慶遊之證詞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水塔及水泥地之所有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二、系爭水塔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三、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屬於何人?四、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與納稅名義人係屬何人無涉。經查,兩造就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雇請吳慶遊興建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建物應屬原始出資建築之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等人,顯
見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不能因被告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因無法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無從讓與所有權予他人,僅得讓與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意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可能,至多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建物自無從透過合意或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將所有權讓與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
96年7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時,豈會於租約第1、7、8條內容載明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同意讓被告向轉租戶收取現金,顯見系爭建物兩造確實有合意歸為被告所有」、「由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推知,既然出租人即被告可隨時將土地建物賣予他人,且承租人(即原告)需於出租人(即被告)過戶完成前返還租賃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金,原告甚至還需自行處理轉租事宜,顯見系爭建物出租當時確有合意屬被告所有」、「顯見由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系爭租約並無補償條款,實因兩造已有共識,即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由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包含「即現有地上增建
建物為使用範圍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3段610號」可知,系爭建物當屬被告所有無疑云云。惟查,即便系爭建物為出租之範圍,亦無法因此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系爭租約第1條固有提及現有建物臺中市○○區○○路3段610號,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C2建物,該C2建物為出租時即已存在之建物,而一併租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尚無從僅因系爭租約第1條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亦應歸屬被告,至為明確。
㈤末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C1建物雖屬C2建物之增建,與C2建物相連,然仍有其獨立出入之門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對外通行情況,無須透過C2建物之大門進出,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認C1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雖C1建物與C2建物之內部可相通,惟該二建物仍有其可供獨立使用之範圍,且觀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1建物之面積為196平方公尺,相較於C2建物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而言,已近C2建物面積三分之二,從而本院審酌增建之C1建物面積與C2建物之面積比例,增建之C1建物與原有之C2建物得藉由建物之形狀而有可資區別之獨立區塊存在,及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認定C1建物有其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獨立之建築物。是被告辯稱增建之部分與C2係可相通,因此原告所增建之部分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C1建物應為被告等所有之C2建物之附屬物,故該增建之C1建物之所有權亦歸被告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二、系爭水塔之所有權屬於何人?兩造對於原告所提證物13照片所示之水塔一座(即附著於A建物上之系爭水塔),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水塔照片1張(原告101年9月5日準備狀附證物13)為證,且該照片與被告答辯四狀所提被證七之水塔照片2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查,系爭水塔係附著於A建物之屋頂上,是則系爭水塔已因附合而成為A建物之一部,當屬A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無疑,自非獨立之財產(不動產或動產)而得單獨確認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是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三、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非以暫時性為必要。前者稱為固定性;後者稱為繼續性。經查,系爭水泥地除C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外,均係由原告出資雇請吳慶遊所鋪設等情,業據證人吳慶遊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地,既充為地基及地面之用,則因該等充作地基及地面之混凝土或土石業經輾壓而與系爭土地相結合,依其外觀及社會經濟通念上判斷,已與系爭土地結合而密不可分,其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屬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於法自屬無據,而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附合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
四、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於法有據?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水泥地縱為原告出資鋪設,然因鋪設水泥地所增加之利益,仍歸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原告自己享有。原告並自86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縱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惟於該時點,受有該利益者,乃為原告,並非被告。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混凝土停車場及道路路面其耐用年數為7年,縱認系爭水泥地之鋪設時間為原證二之估價單所示之最後時間,即91年間所鋪設,惟自91年間使用系爭水泥地至今,亦早已逾系爭水泥地之使用年限,是以,對被告而言,自未因而受有何利益,堪予認定。且本院於勘驗現場時,系爭水泥地面早已龜裂、破損不堪,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既未能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能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水泥地及水塔一座所有權人部分,除系爭水塔已附合為A建物之一部而非獨立之物、系爭水泥地則已因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喪失所有權外,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系爭水塔及系爭水泥地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未因水泥附合於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