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李哲宇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第11至14行之「沿臺中市○○區○○路、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梅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路闖越紅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轉松竹路、轉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梅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路闖越紅燈」及第14行之「謝○鋒」應更正為「賴○鋒」、附表一編號7欄之「7503-VS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7530-VS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8欄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後方搭載郭○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政偉 、 賴瑞凱 」、證人即同行飆車之少年「郭○維」於警詢時陳述,並刪除「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飆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哲宇與如附表1所示之人聚眾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後,與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若干不詳之車輛,組成飆車隊伍,並由附表1、2所示之少年吳○林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人手持西瓜刀或棍棒等物,共同以佔據多數車道併排競駛、高速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及參與本次飆車如附表1、2所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未滿20歲,斯時並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豪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為一時之刺激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共犯成員中有手持西瓜刀、棍棒等可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凶器,非僅對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心理恐懼,且對社會秩序、安寧亦有巨大影響,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被告李哲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89巷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與少年張○豪、陳○銘、賴○益係朋友)與 簡彥儒 、 何沛諺 (與少年周○廷、張○倫、王○智係朋友)、 黃丞鵬 (與少年余○峰係朋友)、 朱桓慶 、 羅泓凱 (與 王炯文 係朋友)、 洪鈺涵 、 高家榮 、 王永慶 (與賴瑞凱、 邱政緯 及少年蕭○慶係朋友)等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0時許,經由網路或電話聯絡等方式,駕駛或乘坐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等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之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後,與附表2所示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若干不詳之車輛,組成飆車隊伍,李哲宇與簡彥儒等人均明知高速競駛、闖紅燈、集體佔據車道等方法,足以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加入該飆車隊伍,沿臺中市○○區○○路、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梅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路闖越紅燈,簡彥儒、何沛諺、王永慶、謝○育、謝○鋒等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所搭載之男子,甚至手持西瓜刀、棍棒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揮舞,足以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分於同日0時
2分許、0時28分許、0時33分許、0時38分許,向警方報案表示在敦化路、崇德路、環中路段及洲際棒球場等處有汽、機車集結飆車等情;員警據報後前往洲際棒球場處理,洪鈺涵等人所組成之之飆車隊伍見狀始解散。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宇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等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俊傑 、王炯文於警詢;證人即同行飆車之少年吳○林、謝○育、吳○豪、周○廷、張○倫、王○智、李○霆、徐○陽、余○峰、蕭○勝、吳○盛、張○豪、陳○銘、賴○鋒、賴○益、張○芬(以上少年年籍詳卷)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參與飆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飆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嘉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李哲宇與同案被告駕駛、乘坐車輛明細:
┌──┬───┬─────────┬───────────────────┐│編號│被告│車牌號碼│備註│├──┼───┼─────────┼───────────────────┤│1.│李哲宇│132-OPZ號重型機車│少年張○豪騎乘該機車,後方搭載李哲宇。│├──┼───┼─────────┼───────────────────┤│2.│簡彥儒│927-GXK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少年吳○林,吳○林手持西瓜刀。│├──┼───┼─────────┼───────────────────┤│3.│何沛諺│CQB-816重型機車│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手持木棍│││││。│├──┼───┼─────────┼───────────────────┤│4.│黃丞鵬│OQ-8488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友人余○峰。│├──┼───┼─────────┼───────────────────┤│5.│朱桓慶│XG7-336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6.│羅泓凱│7503-VS自小客車││├──┼───┼─────────┼───────────────────┤│7.│洪鈺涵│790-GTZ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高○均。│├──┼───┼─────────┼───────────────────┤│8.│高家榮│351-GWW重型機車││├──┼───┼─────────┼───────────────────┤│9.│王永慶│070-GWM重型機車│後方搭載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手持棍棒。│└──┴───┴─────────┴───────────────────┘附表2:同行者駕駛、乘坐車輛明細:
┌──┬───┬─────────┬───────────────────┐│編號│駕駛人│車牌號碼│備註│├──┼───┼─────────┼───────────────────┤│1.│謝○育│292-DRZ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手持棍棒│││││。│├──┼───┼─────────┼───────────────────┤│2.│吳○豪│925-EJM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3.│周○廷│NM9-685號重型機車││├──┼───┼─────────┼───────────────────┤│4.│ 邱政瑋 │969-GQX號重型機車││├──┼───┼─────────┼───────────────────┤│5.│張○倫│INA-101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王○智│├──┼───┼─────────┼───────────────────┤│6.│李○霆│326-DRW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徐○陽│├──┼───┼─────────┼───────────────────┤│7.│蕭○勝│661-EJF號重型機車││├──┼───┼─────────┼───────────────────┤│8.│邱俊傑│3871-WF號自小客車││├──┼───┼─────────┼───────────────────┤│9.│吳○盛│752-DTA號重型機車││├──┼───┼─────────┼───────────────────┤│10.│陳○銘│783-DSK號重型機車││├──┼───┼─────────┼───────────────────┤│11.│ 黃鈺荃 │W8-5691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 步尚峰 。│├──┼───┼─────────┼───────────────────┤│12.│ 劉峻樺 │2V-7128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不詳之人。│├──┼───┼─────────┼───────────────────┤│13.│王炯文│4602-ZF號自小客車││├──┼───┼─────────┼───────────────────┤│14.│賴○鋒│197-CQL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阿順 」之男子,該男子手持西瓜│││││刀。│├──┼───┼─────────┼───────────────────┤│15.│賴○益│670-EKL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張○芬。│├──┼───┼─────────┼───────────────────┤│16.│賴瑞凱│168-CFH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鬼妹 」之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