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原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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