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旁欲左轉延平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同向之 林徐滿妹 違規行經該路口內之網狀線上,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輪撞及林徐滿妹,林徐滿妹因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 林榮杰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