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英茂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茂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將所積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英茂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英茂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英茂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及由被告丁○○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均不爭執。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英茂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所自認,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羅椀文